廣受關注的劉光嘉、朱榮周訴閔行區政府強遷違法及賠償一案于昨天在長寧區法院開庭。原告稱,他們在閔行顓橋安樂村潘家34號擁有582平方米的宅基地,并承包了相鄰的數千平方米魚塘,在魚塘上建了一個私人奇石盆景博物館。去年4月,被告聯手上海嘯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上海市閔行公證處,對該“博物館”暴力強遷。
原告于去年11月20日向市一中院提起訴訟,市一中院于今年2月6日裁定本案移交長寧區法院審理。原告言稱的“奇石盆景博物館”是否屬于法院裁定的強遷范圍,成為昨天庭審最大的爭議焦點。
雙方爭議強制執行合法性
原告訴稱,被告聯手上海嘯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上海市閔行公證處,在不具備拆遷法律文書的情況下對原告的奇石盆景博物館暴力強遷,并依據違法的房屋拆遷裁決書對原告的宅基地暴力強遷,被告上述行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濫用職權,造成原告巨額的財產損失與精神損害,因被告未依法對強遷過程進行證據保全,導致原告事后對財物損失無法舉證。據此,原告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要求法院確認被告的暴力強拆行為違法,并要求被告賠償因非法暴力強拆而導致博物館內外藏品損失、財物損失,以及博物館重建、物損等賠償費用共計人民幣近3億元。
被告閔行區政府代理律師則辯稱:被告對原告組織實施強制執行于法有據。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由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強制執行。被告組織實施強制執行并未超范圍。被告執法的權限和范圍僅限于對該標的物進行“搬離”和“交接”這兩項職責,對其他事項諸如補償、代管和通知領取被強遷物品等,依法應由拆遷人負責。
原告方:宅基地不包括“博物館”
法庭上,圍繞相關爭議焦點,原告代理律師認為:閔行區政府拆遷“奇石盆景博物館”并無法律依據。現行的強制搬遷都是司法強制搬遷,閔行區政府需要得到法院的裁定才能強制執行。而“博物館”并不在法院裁定的強遷范圍內。
2011年,上海閔行區人民法院曾作出行政裁定,要求原告在接到裁決書之日15天內搬離原址。對于“原址”的概念,原告律師提出了自己的解釋。他認為,在閔房管(2009)287號房屋拆遷裁決內容的第五項中,提出給予原告搬家補償4079.10元,獎勵費5000元,對被申請人宅基地范圍內的花卉奇石等搬遷補償費用由專業估價單位評估后一次性補償。據此認為,“搬離原址”中“原址”指的是407.91平方米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法院裁定的強遷范圍則是包含該房屋在內的占地共582平方米的宅基地,而宅基地外的“奇石盆景博物館”并不包含在內。
被告方:擴占魚塘屬拆遷范圍
對于大家關注的“博物館”是否屬于強拆范圍,被告代理律師強調,原告擴占魚塘(即原告所謂的“博物館”)范圍亦屬于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拆遷補償范圍,被告組織實施強制執行完全正確。律師指出,從強制執行前的原告宅院現狀看,有證宅基地還是擴占土地(擴占魚塘),皆在同一宅院范圍之內,皆在本案《拆遷許可證》和《拆遷裁決書》的認定范圍內。裁決機關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其申請強制執行范圍亦包括了整體宅院(含“博物館”)。
此外,被告律師強調,被告對原告組織實施強制執行,是基于原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搬離義務的情形。關于原告要求賠償及返還等事宜,國家(行政)賠償以行政違法為前提,被告組織實施強制搬遷行為并未違法,故原告國家賠償訴請并無法律基礎;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損害事實成立,更未證明損害事實與被告所謂“違法”具有因果關系;如原告損失為合法拆遷所產生的搬遷損失,則依法應由拆遷人給予民事補償;如強制搬遷物品因保管不善造成損毀等損失,則依法應由保管人另案給予民事賠償。
綜上,代理律師認為,被告的執法行為于法有據,并未超出范圍,具合理性和適當性,且原告之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求。

